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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旬老人被骂进医院 骂人者被判赔偿2750元

来源:头条 浏览:2次 时间:2025-10-20

都说“远亲不如近邻”,和谐的邻里关系至关重要。然而,一对邻居却因言语冲突升级,一方情绪激动当晚住进医院,最终对簿公堂。近期,江苏沛县法院栖山法庭审结的一起因邻里骂战引发的健康权纠纷案引发广泛关注——邻里相处,恶语伤人不仅伤了和气,更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邻居双方互相辱骂 一方“气”到住院

2024年4月,张某某夜晚酒后归家,从远处一路骂骂咧咧地行至自家门口。敲门未得回应后,其情绪愈加激动,持续高声辱骂。此时,邻居王某某闻声出现,因双方曾多次产生争执,王某某坚信张某某故意辱骂他,双方随即发生激烈争吵。监控画面显示,王某某及其配偶窦某某与张某某持续对骂。随后,张某某边骂边离开监控范围,王某某及配偶紧随其后。

当晚,王某某报警,主张张某某对其辱骂并殴打。公安机关受理该案后,查明双方互相辱骂的事实,认定张某某行为构成“公然侮辱他人”,对其处以行政罚款500元;鉴于王某某、窦某某情节轻微,未予行政处罚。

冲突发生后,王某某于当晚因“头晕难受”前往医院急诊,主诉“头部外伤后疼痛2小时”。急诊检查花费医疗费472.54元及急救费260元。次日,王某某因症状未缓解入住神经外科,入院诊断包括“头部、左耳、腰部损伤及高血压病2级(低危)”。王某某共住院7天,期间进行了多项检查,产生医疗费6724.97元。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王某某将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818元,并承担诉讼费。

法院:争吵易致情绪波动较大 进而对身体产生损伤

庭审中,王某某称张某某打其一耳光,并提供医院呕吐视频及住院病案材料作为证据。张某某则辩称未殴打王某某,提交监控视频显示双方仅存在辱骂行为。

法院经审查认为,病案材料除王某某主诉被打外,未体现殴打致伤的伤情诊断。张某某提供的视频监控与纠纷时间一致,且窦某某笔录等也能佐证视频真实性,视频中双方无肢体接触,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张某某存在殴打行为。

关于赔偿责任,法院认为邻里应和谐相处,相互礼让,虽无证据证明张某某殴打王某某,但王某某在与其争执后入院治疗。考虑到王某某年近70周岁且患有高血压等基础疾病,与张某某争吵易致情绪波动较大,进而对身体产生损伤。

综合各种因素,法院确定张某某对王某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核算,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167.51元,张某某需赔偿2750元,王某某超出部分的主张未获法院支持。判决后,王某某表示服判,张某某也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将案款交至法院,这起健康权纠纷案件得以圆满解决。

法律不仅惩罚挥向身体的拳头,也规制伤人心灵的恶语。在司法实践中,一场看似“只动口、未动手”的争吵,若成为压垮他人健康的“最后一根稻草”,言语便不再是虚无的争吵工具,而是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过错行为。

>>相关案例

同村村民有纠纷 电话中辱骂承担赔偿责任

为什么没有动手打人,只是把人“骂”进医院也构成侵权行为?

在一起相关的案例中,原告章某与被告江某系同村村民。2022年7月,因章某侵占江某的承包地,二人发生纠纷。后江某于某日零时许先后两次拨打章某电话,通话时长均在10分钟以上,且在两次通话过程中,江某有对章某进行辱骂的行为。

通话当日15时许,章某感觉身体不适,被家人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前庭周围性眩晕,其他诊断为多发性脑梗死,大脑动脉粥样硬化,颈动脉硬化,二型糖尿病,电解质紊乱。住院期间,章某花费医疗费5000余元。章某认为,其住院系江某的辱骂行为所致,并且还导致其经常被噩梦惊醒,遂将江某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江某在零时左右两次拨打原告章某的电话,对其进行言语辱骂,后章某于当日住院,对章某的损失江某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另江某对章某进行辱骂的主要原因是章某侵占其承包地,章某有错在先,章某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且庭审中章某自认本身存在糖尿病基础疾病,故江某对其辱骂仅是本案损害发生的一个诱因,而并非全部原因。综上,法院酌定由江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保安被两业主辱骂 15分钟后突发脑出血入院

另一起案例中,因车辆未登记,保安拦下欲进入小区的业主车辆,引发争吵,两名业主对保安进行辱骂,15分钟后,保安突发脑出血入院治疗。事后,保安将两名业主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各项损失4万余元。

原告王某系某小区保安,被告车某系通辽市某小区业主。2023年5月6日21时,被告车某驾驶车辆进入该小区时,原告以车辆未登记不得进入为由阻拦被告车某进入,二人发生口角,被告车某言语辱骂原告。后被告车某联系被告刘某,被告刘某到来后继续与原告争吵。原、被告三人结束争吵后15分钟左右,原告发病,送去通辽市医院进行抢救,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为丘脑出血(右侧)继发性脑室出血、腔隙性脑梗死等。

2023年5月10日,内蒙古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分局红星派出所对被告车某和刘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侮辱各罚款贰佰元。王某认为,系被告二人侮辱行为导致自己发病,遂诉请二被告共同赔偿自己各项损失共计45574.2元。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通辽市中院审理认为,被告车某、刘某言语辱骂王某存在过错,车某、刘某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与王某就诊时间较为连续和契合,且王某所受脑出血等损伤符合纠纷所致情绪激动诱发损伤的情形,因此从证据上看,车某、刘某言语辱骂王某诱发王某身体损伤,具有高度盖然性,车某、刘某的侵权行为与王某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车某、刘某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某作为小区保安,未能妥善处置纠纷,也是矛盾产生和激化的原因,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

同时,考虑言语冲突属于王某身体损伤后果的诱因,王某自身身体素质亦影响损害后果的发生,以及王某就医时亦存在腔隙性脑梗死、肺气肿合并肺大泡、肺部感染情况,无相关证据证明该疾病与本案纠纷存在关联,基于以上考量,王某应对自身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法院酌定其责任承担比例为70%。车某、刘某的言语攻击行为,属于治安违法行为,且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由此给王某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法院酌定其责任承担比例为30%。

>>律师说法

恶语伤人的违法性:从道德谴责到法律追责

华商报《法治周刊》专家库成员、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朱长江表示,“君子动口不动手”的传统认知,在一定程度上将“动口”视为一种相对文明的冲突解决方式。然而,在法律层面,“动口”若超越了文明争议的界限,同样构成违法行为。辱骂行为,绝非简单的“出出气”,其违法性体现在民事与行政两个维度。

首先,辱骂行为可能构成民事侵权。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和第九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格权,且民事主体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健康权不仅指身体机能完好,也包括心理健康和精神安宁。持续、恶意的辱骂,直接侵害了他人保持精神安宁、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属于典型的侵害健康权的行为。

在案例中,张某某酒后持续高声辱骂,以及江某在深夜电话辱骂章某,这些行为都直接对受害者的精神造成了刺激和伤害,具备了民事侵权的违法性要件。因此,受害者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实际损失。

其次,辱骂行为本身即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在案例中,公安机关认定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公然侮辱他人”并处以行政罚款500元,正是对其行政违法性的确认。另一起案例中,两名业主因辱骂保安也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这清晰地表明,辱骂行为一旦达到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无论是否造成直接的肉体伤害或是严重的健康后果,其本身就已经触犯了国家的法律规定,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由此可见,法律已经为公民的行为划定了明确的边界。言语并非法外之地,当它承载了恶意并指向特定对象时,便从单纯的道德瑕疵质变为需要承担法律后果的违法行为。法律不仅惩罚挥向身体的拳头,也规制伤人心灵的恶语,这是法治文明进步的体现,也是对民事主体人格权益更为周全的保护。

因果之链与责任之界:“诱因”下的比例承担原则

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知名公益律师赵良善认为,法院裁判考量的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侵权行为的存在,法院需要确认是否存在辱骂等侵权行为,如监控视频、证人证言等都可以作为证据。二是因果关系,法院要判断辱骂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受害人的身体损伤或精神损害是否是由辱骂行为直接或间接导致的。三是过错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也是法院裁判的重要考量因素,如辱骂方的主观故意程度,被辱骂方是否存在过错等。四是损害后果,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会影响赔偿责任的大小,如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的确定都与损害后果相关。

朱长江介绍,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非指简单直接的“A导致B”,而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可以被法律所确认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辱骂致人健康受损的案件中,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往往难以证明,因为损害后果通常介入了受害者自身的特殊体质(如高龄、高血压、心脑血管疾病等)。此时,法院通常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进行判断。即根据社会一般见解,在通常情况下,某一行为是否足以发生此类结果;或者该行为在特定条件下,与其它因素相结合,客观上促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即认定存在因果关系。例如,在案例中,法院认为“争吵易致情绪波动较大,进而对身体产生损伤”,这正是基于一般生活经验和社会共识的判断。对于一个年近七旬且患有高血压的老人而言,激烈的情绪冲突是诱发心脑血管急症的常见因素。

责任比例的划分:综合衡平的司法艺术

朱长江说,承认因果关系并不等于让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法院并非将辱骂行为视为健康损害的唯一原因,而是将其认定为“诱因”。基于此,法院会根据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自身状况、损害结果的严重性等因素,综合酌定行为人承担一定的赔偿比例。

(1)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行为人辱骂的恶意程度、持续时间、场合(如深夜电话、公然对骂)等都是法院考量的因素。恶意越深、情节越恶劣,责任比例可能相应提高。

(2)受害人的自身状况是划分责任的关键因素。如果受害人本身存在特殊体质或严重基础疾病,且受害人的特殊体质或严重基础疾病是损害发生的内在主要原因,那么其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正如三个案例所显示的,法院均明确指出受害者自身疾病是损害发生的基础原因。

(3)受害人对冲突的引发有无过错。如案例中章某侵占承包地的行为,另一案例中保安王某未能妥善处置纠纷,这些都被法院认定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存在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行为人的责任。

(4)损害后果的严重性。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也会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但通常与责任比例的关联性不如前几项因素直接。

“气死人”的法律责任:从民事赔偿到刑事风险的警示

朱长江表示,当辱骂行为造成的后果不再是住院治疗,而是直接导致他人死亡时,“气死人要不要偿命”这一沉重的问题便摆在了我们的面前,这涉及行为人是否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从法理上讲,存在这种可能性。”朱长江说,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因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了辱骂行为并且知道对方存在特殊体质或者严重疾病,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刺激到有特殊体质或者严重疾病的人并引发其死亡,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最终导致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那么其行为就可能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气死人”更多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因“公然侮辱”而承担的行政责任。除非情节特别恶劣,例如在明知对方是严重心脏病患者的情况下,仍长时间、高密度地进行跟踪、堵门、公开羞辱等,才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即便如此,也可能以寻衅滋事罪等罪名论处,而非直接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赵良善提醒,类似案例给公众带来了启示,首先,公众应意识到言语的力量,尊重他人的人格和名誉,避免使用侮辱性或攻击性的语言。其次,依法维权,当遇到辱骂等侵权行为时,应及时保存证据,如录音、录像等,并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再者,学会和谐相处,邻里之间、同事之间等应相互理解、相互包容,以和平、理性的方式解决矛盾和纠纷,共同营造和谐的社会环境。

“从邻里的骂战,到电话中的深夜辱骂,再到小区门口的言语冲突,判决书清晰地昭示:法律的天平,已然衡量出恶语的分量。不再是‘动了手’才叫侵权,‘伤了心’的恶言同样要付出代价。”朱长江说。 华商报大风新闻记者 于震

来源:华商网-华商报

编辑:张进